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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宁律师   王凯宁,女,中共党员,毕业于内蒙古包头市人民警察学校,内蒙古大学法律本科。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鄂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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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凯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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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昆龙抢夺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昆龙,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龙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龙于2007年4月18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建设银行内见事主韩娟取款四万元人民币,便尾随韩娟从建设银行出来,当事主韩娟由南向北走到西侧胡同内时,被告人王昆龙趁事主韩娟不备,将其红色革制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后被告人王昆龙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小区9-3-502藏匿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昆龙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昆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昆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昆龙于2007年4月18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建设银行内见事主韩娟取款四万元人民币,便尾随韩娟从建设银行出来,当事主韩娟由南向北走到西侧胡同内时,被告人王昆龙趁事主韩娟不备,将其红色革制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后被告人王昆龙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里小区9-3-502藏匿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抢夺的现金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告人韩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韩娟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4月18日11时,我在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建设银行分理处取了现金共四万元整,并将钱放在我的红色皮革女式拎包内,就步行由建行西侧小道由南向北走,行至约100米处时,从我身后过来一个身高约1米7左右的穿蓝色运动衣男子,他从我右手抢过拎包就向北跑,我就一边喊一边追他,他跑到北侧建行路口就向东跑了,我追到路口向东一点,就有人说他跑进南侧小区了,我就进了小区之后,有人告诉我说他跑进9号楼上了五楼了,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民警赶来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显华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8日11时30分,我接到电话说大兴区兴政西里9号楼3单元502的家中可能进人了,我急时的赶回家,看到许多民警和群众都围在我家门口,我赶紧把门打开,看到在卧室里民警抓获一名男子,我看见地上有一件蓝衣服和一个小红包,看见有许多血,而且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3、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昆龙所写悔过书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金新版人民币共401张,30x20公分革制红色女式包一个,革制钱包一个,均已被扣押并发还事主韩娟。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昆龙的身份。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昆龙于2007年4月18日被查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昆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昆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昆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人民陪审员白志社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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